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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骆黎捷与宋彬、沈阳市通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黎捷,宋彬,沈阳市通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202号原告骆黎捷,男,汉族,1958年1月28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宋彬,男,满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市通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82-2号(3门),组织机构代码24370193-6。法定代表人姚丽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阳,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64368838U。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光,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骆黎捷与被告宋彬、沈阳市通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黎捷,被告沈阳市通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黎捷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被撞称腰椎间盘突出,椎体滑脱以来,每天躺着也疼,走路也疼,每天都忍受着放射性的疼痛,至今已疼了五年多,从而给我精神上、心理上、身体上,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药费828.4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陆春英辩称:不同意赔偿,应由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各项应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不能确定是由2011年5月5日所造成的损失,时间过长,存在他伤意外的可能,××。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10时许,马相林驾驶被告宋彬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骆黎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骆黎捷受伤、自行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相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间盘突出、L5滑脱。原告就其前期损失分别于2012年6月5日、2013年6月25日、2014年7月22日、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依法审理,依法作出了民事判决,共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7,736.79元。自2014年8月29日开始(2015年8月17日,原告骆黎捷起诉时误工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原告骆黎捷误工698天(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原告骆黎捷复查时共花费医疗费828.40元。另查明,辽A×××××号出租车系被告宋彬所有,肇事司机马相林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系租赁被告通运出租车公司的标书进行出租营运,被告宋彬每月向该公司交纳租标费。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医药费票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宋彬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该对其雇佣的马相林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骆黎捷受伤的行为,向原告骆黎捷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出租车系租赁被告通运出租车公司的客运标书进行营运并向其缴纳相应费用,故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宋彬与被告通运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骆黎捷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骆黎捷要求的合理合法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宋彬承担。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骆黎捷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骆黎捷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骆黎捷主张的医疗费828.4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已生效的(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7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值,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骆黎捷提供的医嘱记载,共计误工698天。故本院对原告骆黎捷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骆黎捷进行门诊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骆黎捷医疗费828.4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骆黎捷误工费36,000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骆黎捷交通费200元;四、被告沈阳市通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彬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彬承担250元,由原告骆黎捷承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