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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九寨沟县黄浦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与四川诚实华龙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九寨沟县黄浦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四川诚实华龙钢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2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九寨沟县黄浦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法定代表人骆正明,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诚实华龙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高迎春,总经理。上诉人四川省九寨沟县黄浦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诚实华龙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实华龙钢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17)川3225民初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诚实华龙钢建公司与黄浦电力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四川省阿坝州九寨沟县马家水电站压力钢管制作及安装合同》中涉及的压力钢管制作及安装,是九寨沟县马家水电站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涉案工程位于四川省九寨沟县,由诚实华龙钢建公司实地安装施工,工程款是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总价款则以办理结算来确定,故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应当由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约定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四川省九寨沟县黄浦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黄浦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诚实华龙钢建公司与黄浦电力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四川省阿坝州九寨沟县马家水电站压力钢管制作及安装合同》的合同性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即使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布实施的日期是2015年2月4日,原审法院不应援引该解释。请求撤销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17)川3225民初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含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四川省阿坝州九寨沟县马家水电站压力钢管制作及安装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为承包方诚实华龙钢建公司制作安装黄浦电力公司所属马家水电站压力管道主道、岔管、支管及波纹补偿伸缩节(内径1.8m)一台,发包方黄浦电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该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称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诚实华龙钢建公司于2017年1月向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当适用该解释,上诉人称本案不应适用该解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位于四川省九寨沟县境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有关纠纷由合同签定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约定,由于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无效约定。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该院有管辖权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嵋审判员 史立新审判员 胥可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央金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