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亮贵、冷洪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贵,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洪棋,男,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强,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亮贵因与被上诉人冷洪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亮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经过习水县东皇镇长嵌沟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但是该《协议书》并未明确土地的四界、面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诉人认为该补充协议也应当经过东皇镇长嵌沟村村民委员会的确认并加盖公章,方可生效。二、上诉人的妻子陈应英是于2015年过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经陈应英的同意签字,因此该补充协议应为无效。被上诉人冷洪棋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两次转让协议都提到了具体的地块的名称,村委会也同意土地的转让。上诉人称陈应英不知道转让的事,但陈应英应当知道土地转让的事。请求维持原判。冷洪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冷洪棋与王亮贵于2007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4年1月27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有效;2、诉讼费由王亮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家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时,以陈应书为户主的承包人口共计三人,即陈应书、陈应书的母亲罗明英、陈应英,陈应书与陈应英系亲姊妹。陈应书于2004年死亡、陈应英于2015年死亡,且罗明英先于陈应书死亡,以陈应书为户主的家庭无新增人员。2007年12月9日,王亮贵与冷洪棋签订《协议书》约定:“王亮贵将陈应书(系王亮贵之妻陈应英的大哥,于2004年死亡)户的木架房子三间折价3000元卖给冷洪棋,自留地、自留材山、责任地除蜗蛋头、房子湾湾外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冷洪棋”。习水县东皇镇长嵌沟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同意,王亮贵据此《协议书》收取了冷洪棋支付的4000元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冷洪棋一直管理《协议书》项下的房屋及土地至2014年1月27日。因协议未明确其转让的土地的四至界址,2014年1月27日,冷洪棋与王亮贵对2007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及的转让土地四至界址、转让期限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进行补充完善。陈应书死亡后,陈应英是唯一的继承人,在其生前的生活由陈应英夫妇照料。陈应英属于陈应书家庭承包户的承包人口之一,陈应英在嫁入地习水县东皇镇天鹅池村未取得承包地。陈应英与王亮贵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土地转让部分和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被告之妻陈应英生前原系习水县东皇镇长嵌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该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以陈应书为户主承包了责任地,承包人口共有三人,均已死亡。陈应英生前在嫁入地习水县东皇镇天鹅村未取得承包地,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被告之妻陈应英生前依法取得以陈应书为户主的承包地。陈应书于2004年死亡后,被告之妻陈应英成为陈应书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取得陈应书的遗产木架结构的房屋三间。2007年12月9日,经村委会同意,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陈应书遗留的遗产木架结构的房屋三间和以陈应书承包的自留地、自留材山、责任地转让给原告,陈应英生前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双方又于2014年1月27日对转让的土地四至界址进行补充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和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冷洪棋与被告王亮贵于2007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冷洪棋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冷洪棋与王亮贵于2007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冷洪棋与王亮贵于2007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习水县东皇镇长嵌沟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书》上盖章同意该协议内容,虽然该《协议书》对土地的四界、面积未予明确,但王亮贵收取了《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款4000元,《协议书》项下的房屋及土地是冷洪棋在管理,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虽然王亮贵、冷洪棋在《协议书》中对转让土地的四界、面积未予明确,但2014年1月27日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已对土地的四界、面积等达成补充协议,长嵌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王亮贵、冷洪棋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属实,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是王亮贵与冷洪棋签订,其妻子陈应英未签名,王亮贵认可陈应英对《协议书》的签订知情,《土地转让协议》由王亮贵签订,冷洪棋有理由相信王亮贵的行为代表了其妻子陈应英的意见,且陈应英生前未对《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所称《土地转让协议》未经陈应英同意签字,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亮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正新审判员 吴 雨审判员 李宗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再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