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3号 被告人唐孝才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谢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孝才,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孝才,化名唐乐,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化名小某,女,1991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因介绍卖淫于2015年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释放。2015年9月11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孝才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谢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孝才、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孝才与李某甲、李某乙、丁某(均已判刑)约定每人出资1万元,于2014年11月6日开始在北塔区佰事达酒店以每月3万元租下6楼的房间,并找来小姐从事卖淫活动。李某乙管钱,丁某管账,唐孝才负责接待人员的管理、安排值班放哨,被告人谢某记录小姐上下钟时间、收钱、记账等,每月领取2000元工资,接待人员从嫖客的消费中提取10%作为工资。为招揽生意,李某乙、唐孝才等人印制个人化名及联系电话的小卡片到市区各处发放。截至2015年1月22日,唐孝才介绍61人次嫖娼。唐孝才、谢某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11月23日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唐孝才、谢某的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孝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孝才、谢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孝才、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唐孝才辩称,他只介绍约20人次嫖娼。经审理查明,共同作案人李某乙、李某甲、丁某(均已判刑)与被告人唐孝才于2014年10月左右纠集在一起,商量合伙在邵阳市找酒店组织小姐卖淫之事,四人商定每人出资1万元,用于租赁卖淫场所及相关开支。之后,李某甲、丁某、唐孝才分别将1万元交给李某乙。2014年11月4日,李某乙以每月3万元租用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佰事达大酒店6楼的11间房(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2日主要在8楼)作为卖淫场所。自2014年11月6日开始,李某乙、唐孝才等人组织陈某、符某某等多名小姐进行卖淫活动,并将每位小姐编有工号,同时为每位小姐购置装有避孕套、BB油、消毒水、漱口水、牙膏、湿纸巾等物品的工作包一个,为每位接待人员和被告人谢某购置对讲机一部。李某乙、唐孝才等人规定,小姐卖淫按钟时收费,即单钟300-400元,双钟600-800元,单钟提供一次性服务,双钟不限。卖淫小姐的提成比例是300元提成200元、400元提成250元、500元提成300元、600元提成330元、700元提成400元、800元提成500元或者450元,接待人员按嫖客消费金额的10%提成,余下收入由李某乙、李某甲、丁某、唐孝才四人分配。在组织卖淫过程中,李某乙负责管钱,丁某负责管账,唐孝才负责接待人员的管理、安排值班放哨。谢某负责接听对讲机和小姐的电话、登记上下钟时间、收钱、记账、给小姐发提成,每月工资2000元。为了招揽嫖客,李某乙等人印制了包括唐孝才在内的各人化名和联系电话的招嫖小卡片各处散发。接到嫖客电话后,接待人员负责带嫖客到房间,再喊小姐供客人挑选,被选中的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事后由小姐或接待人员收钱,谢某给付小姐的提成后每日将钱汇总交给李某乙。至2015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止,李某乙等人在租用的酒店内组织卖淫达1100余人次。其中,唐孝才个人介绍61人次嫖娼。此外,唐孝才分得违法所得1万余元。另查明,唐孝才、谢某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2016年11月2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唐孝才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明他与李某乙等四人合伙组织卖淫的事实,他负责管理接待人员、排班,分红1万多一点。工资按客人消费的10%提成。他辨认出李某乙、李某甲、丁某及接待人员李某丙、唐某某、罗某、王某甲。2、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明她每月工资2000元,负责接听对讲机和小姐的电话、登记上下钟时间、收钱、记账、给小姐发提成,每天将小姐提成后剩下的钱都交给李某乙。经李某乙等四人商量,小姐的工作包由她经手在网上购买。同时她证明小姐及接待人员的提成比例。她辨认出组织者唐孝才等人、接待人员唐某某等人及卖淫小姐陈某等人。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明他是佰事达大酒店经理,李某乙于2014年11月6日左右以3万元一个月向他租了6楼11间房,于2014年12月18日搬至8楼,于2015年1月13日又搬回6楼。他辨认出租房者李某乙。4、证人陈某、符某某、王某乙、章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叶某某、刘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明陈某、符某某、王某乙、章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叶某某在佰事达酒店做卖淫小姐。谢某负责接听对讲机和小姐的电话、登记上下钟时间、收钱、记账、按比例给小姐发提成。陈某等人对部分卖淫小姐及谢某进行了正确辨认。5、证人左某某、李某丁、伍某某、戴某某、赵某、熊某某、王某丙、申某某、李某戊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明左某某等人嫖娼消费的时间、金额等事实且左某某等人辨认出部分接待人员和卖淫小姐。6、证人李某丙、唐某某、罗某、王某甲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丙、唐某某、罗某、王某甲某是接待人员,由老板之一唐乐负责管理、安排工作,工作内容是发卡片、接待客人、搞卫生、站岗,工资按客人消费的10%提成。四人辨认出唐乐即唐孝才。7、共同作案人李某乙、李某甲、丁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乙、唐孝才、丁某、李某甲合伙组织卖淫及各自的分工、分红金额等事实,并证明谢某、接待人员及卖淫小姐的工作内容、卖淫服务流程、提成比例等事实。李某乙对唐孝才,李某甲对李某乙、唐孝才、罗某、谢某及部分卖淫小姐,丁某对谢某、李某丙、王某甲某、李某乙、李某甲进行了辨认。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待嫖客记录、POS机交易清单、通话记录证明李某乙、唐孝才等人组织多名小姐卖淫及介绍嫖客嫖娼的时间、房间、消费金额等详细情况。9、工作包及宣传卡照片、指认照片、排班表证明李某乙、唐孝才等人为卖淫小姐购置工作包、发放招嫖卡片及唐孝才安排人员站岗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共同作案人李某乙、李某甲、丁某及接待人员李某丙、唐某某、罗某、王某甲某均已被本院判刑以及谢某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为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佰事达大酒店6楼。12、户籍资料证明唐孝才、谢某的年龄等个人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孝才伙同他人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纠集多人从事卖淫行为,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谢某以充当管账人等方式为组织卖淫者提供帮助行为,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唐孝才犯组织卖淫罪,谢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唐孝才辩称,他只介绍约20人次嫖娼。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接待嫖客记录经唐孝才、谢某等人相互确认、核对无异,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唐孝才介绍61人次嫖娼,故对唐孝才的辩解不予支持。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唐孝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唐孝才、谢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分别减轻、从轻处罚。根据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岳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可对谢某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孝才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款三千元折抵罚金三千元,余下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满平审 判 员 毛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鹳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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