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5民督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佘静莹、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佘静莹,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鄂0505民督4号申请人:佘静莹。被申请人: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永翠,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佘静莹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佘静莹称,2008年4月至2013年5月,被申请人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佘静莹借款220万元。2013年5月30日,申请人佘静莹与被申请人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被申请人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底至2016年12月向申请人佘静莹返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申请人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1份、银行转款凭证5份证实。要求被申请人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佘静莹人民币22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佘静莹人民币220万元。申请费8133元,由被申请人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