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喜军与刘世杰、谢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军,刘世杰,谢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464号原告:刘喜军,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刘世杰,女,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被告:谢长军(与刘世杰系夫妻),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原告刘喜军因与被告刘世杰、谢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军、被告刘世杰、谢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息5厘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但二被告以没有钱偿还为由未给付。被告刘世杰、谢长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二被告现在只有工资,可以从工资里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刘世杰、谢长军2015年1月1日用刘喜军人民币贰万元整。刘世杰、谢长军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但二被告以没有钱偿还为由未给付。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世杰、谢长军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杰、谢长军偿还原告刘喜军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世杰、谢长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周君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立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