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天才、廖福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才,廖福强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51号原告:李天才,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税远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福强,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13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原告李天才与被告廖福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福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拖欠还款期间的利息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从事散装水泥的运输业务。2014年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散装水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运费30000元,但是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暂缓支付运费,并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5年1月5日前付清欠款。但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福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为被告运输散装水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3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上述欠款在2015年1月5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散装水泥,双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之规定,在原告将货物运输后,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间支付运输费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运输费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还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输费必然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支付3000元利息的请求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属合理损失,故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福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天才运输费30000元及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被告廖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余 斌审 判 员 周 郭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