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兵与湘潭市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凯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湘潭市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凯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3494号原告:刘兵,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羿,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伏林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凯舟。被告:陈凯舟,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原告刘兵与被告湘潭市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陈凯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因被告凯丰公司、陈凯舟联系不上,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标。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丰公司、陈凯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所欠原告的工资2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药费1040元,工伤误工补助等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被招进凯丰公司,至2016年8月2日工伤为止,未签订合同。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3000元。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铣头卷伤,肋骨骨折,当时由被告公司主管黄亚开车送九华医院治疗(医疗费被告已支付),8月3日转中医院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040元,被告没有支付。出院后,原告至今在家休息调养,且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不接电话,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凯丰公司、陈凯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并认可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1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凯舟经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条据注明“今欠到刘兵工资贰万叁仟元整,已结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字样。之后,原告继续在该公司做事。2016年8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将其送住九华惠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胸部第10肋骨骨折。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第二天,原告转入湘潭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040元,该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支付。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并一直向被告追讨相关费用。2016年8月5日、9月14日,陈凯舟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元、3000元。因之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1、2016年8月5日、9月14日陈凯舟向其转账的2000元、3000元并不包括在23000元的工资欠条内,因为2016年3月14日至8月2日原告受伤止这一段时间内,被告也未能支付原告工资。2、就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4000元原告认为自己受伤后因不能工作休息了三个月,被告应支付其三个月的误工费,原告自己现只主张一个月的工资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原、被告已经就2016年3月14日前的工资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受伤所支付的1040元医疗费用问题,因原告受伤系在工作中造成的,与被告已经支付的九华惠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相隔仅一天,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1040元医疗费用也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4000元的问题,原告所提该项请求的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也一并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潭市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凯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兵工资23000元;二、由被告湘潭市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凯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兵医疗费1040元;三、由被告湘潭市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凯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兵误工费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园审 判 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