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辖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罗军与郑华强、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华强,罗军,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马巧丹,郑剑波,郑华峰,董小华,湖北省福寿年酒品有限公司,周明,朱爱珍,王青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辖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华强,男,汉族,1983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军,男,汉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审被告: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00000022573。法定代表人郑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马巧丹,女,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审被告:郑剑波,男,汉族,1961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原审被告:郑华峰,男,汉族,1985年1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审被告:董小华,男,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原审被告:湖北省福寿年酒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00000182449。法定代表人郑新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周明,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住宜昌市。原审被告:朱爱珍,女,1970年3月5日出生,住宜昌市。原审被告:王青慧,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住宜昌市。上诉人郑华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郑华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分别为担保人和抵押人,同时,由于包括上诉人郑华强在内的所有抵押人用于保证的抵押房产均位于宜昌市西陵后路4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且因不动产纠纷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即使本案有书面管辖协议,但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约定条款无效。故申请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起诉债务人、保证人及抵押人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作为主合同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民间借贷合同》均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即合同签订地(宜昌市隆康路20-3-330号)法院管辖,故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约定管辖条款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需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几类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