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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7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张桂芝、刘祥光、刘丽莉诉戴永旭、戴永红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芝,刘祥光,刘丽莉,戴永旭,戴永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53号原告:张桂芝,女,195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春,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永仁县。系原告张桂芝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祥光,男,1947年1月2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仁县。原告:刘丽莉,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仁县。被告:戴永旭,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永仁县。被告:戴永红,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永仁县。原告张桂芝、刘祥光、刘丽莉与被告戴永旭、戴永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春、原告刘祥光、刘丽莉与被告戴永旭、戴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芝、刘祥光、刘丽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妨害原告建盖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多次阻碍原告建房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其中钢材3453元、水泥1180元、人工费4000元,共计863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两家的宅基地相邻。原告家宅基地产权证号:永集用(2016)第0295号。2016年4月,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盖房屋时,被告提出原告必须退后80公分才能建房的无理要求,多次入屋吵闹干扰原告建房,且不顾施工安全,跳入基坑内阻碍施工。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使原告不能如期入住,并造成原告待用的钢材生锈,水泥结块,人工费等损失。被告戴永旭、戴永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诉不属实,2006年9月,被告家按审批规划建盖房屋,在建盖房屋时对被告与原告家相邻往被告家方向退让0.5米。2016年4月,原告在无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建盖房屋,其所建盖的房屋已超出原告家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并超占被告建盖房屋时退让的0.5米的间隔距离,按国家标准两家滴水各0.5米中间需间隔1米,原告按施工图纸建盖会严重影响被告的通风、采光、排水。2016年5月,永仁县住建局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看,原告占用国家集体土地3.7平方米,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原告停工建设,且多次找被告请求坚持按原图纸建房。原告要求的损失8633元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原告超占被告退出的0.5米间隔距离建盖房屋,无合法审批手续才导致停工,材料损失是原告保管不善造成,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对建房范围内的土地是否有合法建房用地使用权。2、原告的损失是否是被告所导致。针对争议事实1,原告张桂芝、刘祥光、刘丽莉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和四至界限。2、1987年《产权纠纷协议》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家滴水划定及被告家建房占用原告家滴水界限50厘米的事实。3、2006年3月14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家建房时允许原告家飞檐嵌入被告家墙体内。4、2007年6月25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家连接面墙保持距离15厘米,后墙角保持距离26厘米。5、2008年11月13日《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将原告墙脚挖倒后,协议两家建造房屋时被告家基脚保持15厘米,从被告家墙到原告家墙保持33厘米,从被告家内墙过去的距离是37厘米。6、永仁县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来访记录一份,欲证明3.7平方米由原告家使用。7、张桂芝地籍调查照片7张,欲证明原告家老宅的墙体情况及原告家未占用被告家土地的事实。8、现场照片19张,欲证明原告施工时被告阻碍施工的情况及损失的情况。9、四至界限认定原件,欲证明3.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10、照片五张,欲证明3.7平方米的历史状况及围墙情况。经质证,被告戴永旭、戴永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8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实际情况与协议不一致,是被告让出了被告的使用面积20厘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对10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仅能证明3.7平方米的历史状况,但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围墙状况。本院认为,原告张桂芝、刘祥光、刘丽莉提交的证据1、2、4、7、8证明了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6、10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永旭、戴永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情况。2、被告家老宅基地照片,欲证实被告退让0.5墙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桂芝、刘祥光、刘丽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戴永旭、戴永红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永仁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停工(核查)通知书》,证明原告张桂芝、刘祥光、刘丽莉建房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定许可证》,永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张桂芝、刘祥光、刘丽莉停止建房。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状况。3、对清华小组组长杨国泳及永仁县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工作人员马丽华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5月25日清华村民小组到现场处置的情况及3.7平方米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张桂芝、刘祥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永仁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无权不批准原告建房;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永仁县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测量方法不对;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戴永旭、戴永红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了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欲建房范围内无建房用地使用权的事实成立。针对争议的事实2,原告张桂芝、刘祥光、刘丽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购货单据二份,欲证明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导致原告购买建造房屋的钢筋生铁、水泥硬化,以及人工工钱。经质证,被告戴永旭、戴永红认为原告张桂芝、刘祥光、刘丽莉的损失系其保管不善造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桂芝、刘祥光、刘丽莉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损失系被告行为造成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相邻土地的使用问题曾多次达成协议。2016年5月,原告欲在宅基地上建房,原、被告因相邻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2016年5月25日,永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张桂芝在建房前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定许可证》为由向张桂芝发出了停工通知,同日,永仁县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对张桂芝家建房占用公共空地的问题进行现场核实,情况为:张桂芝户购买邻居李国军家、曹玉培家老宅基地证书未并,原公共空地3.7平方米,经协商,北邻张永祥家要求双方墙距墙10厘米,张永祥家下方转角处退回0.76厘米以张永祥家墙拉齐,西邻廖启芬家小路退回0.12厘米,南邻戴永红家各自砌围墙。2016年6月7日,清华村民小组杨国泳与永仁县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永仁县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清华村民小组为解决双方矛盾,作出《永定镇龙头山社区清华街张桂芝户四至认定》,内容为:经现场核实原公共用地3.7平方米,经协商:北邻张永祥家双方墙至墙10厘米;张永祥家下方转角处退回0.76厘米以张永祥家拉齐;西邻廖启芬小路,退回0.12厘米,南邻戴永红家自砌围墙。清华村民小组杨国泳与永仁县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在《永定镇龙头山社区清华街张桂芝户四至认定》签名和捺印,但原、被告双方仍未就两家相邻土地的使用权问题达成协议,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28日,本院组织永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清华小组组长、永仁县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到原告建房的位置进行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原告张桂芝、刘祥光、刘丽莉欲建房位置涉及3.7平方米的公共用地。因原、被告因南面相邻土地的使用权范围问题各执一词,经现场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清华村民小组组长提出不同意原告家在3.7平方米公共用地建房。至今,张桂芝、刘祥光、刘丽莉未取得欲建房位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定许可证》。现原、被告仍对其原告欲建房位置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张桂芝、刘祥光、刘丽莉欲建房位置涉及3.7平方米的公共用地,且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欲建房位置的土地使用权仍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欲建房位置享有建房用地使用权。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桂芝、刘祥光、刘丽莉的要求被告戴永旭、戴永红排除妨害,停止妨害原告建盖房屋,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芝、刘祥光、刘丽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桂芝、刘祥光、刘丽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普富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