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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亚犯交通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亚,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诉刑(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高亚酒后驾驶皖NZ82**号小型轿车载带邢某沿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路由北向南,跨越道路中心黄实线行驶至华山路与合肥大道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谢某1驾驶的皖KL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为皖KCW**挂)相撞,发生致邢某当场死亡、高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高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高亚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另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前后,被告人高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6mg/100ml。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挤压胸腹部致其窒息死亡。另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亚近亲属和被害人邢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高亚近亲属补偿邢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万元,其中已履行20万元,另出具10万元欠条。邢某近亲属对高亚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阜阳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阜阳市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阜公交(六)认字[2016]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谢某1、谢某2、赵某、王某、马某、拜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1690号乙醇检验报告书、皖中天司[2016]病鉴字第16137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皖中天司鉴中心[2016]交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亚系于该案立案后由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并供述主要犯罪,具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具有自首情节,其家人已经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尤 玲人民陪审员 杜 梅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晓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