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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武汉红祥节能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与百胜龙邦(天津)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百胜龙邦(天津)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红祥节能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百胜龙邦(天津)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百胜龙邦(天津)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4民初669号原告:武汉红祥节能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祥被告:百胜龙邦(天津)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边庄小高层2号楼3单元1104室。负责人:秦廷义被告:百胜龙邦(天津)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一经路1号401-12。法定代表人:肖艳洪原告武汉红祥节能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百胜龙邦(天津)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百胜龙邦(天津)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因合同款产生纠纷,被告百胜龙邦(天津)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已向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汉红祥节能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案号为(2016)鲁0105民初1998号。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节能环保助燃器区域经销协议》、双倍返还定金22800元、退还预付款5700、赔偿损失19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纠纷均由《节能环保助燃器区域经销协议》引起,协议第11.2条中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发生纠纷后双方均可向各自的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因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先于本院立案,故该案件应当由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已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沈革非人民陪审员  夏海朋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