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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全福、黄文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福,黄文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全福,男,1996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文全,男,1997年8月10日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全福、黄文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维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全福、黄文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全福、黄文全伙同黄仁炼(另案处理)、韦俊杰(另案处理)到柳江县新兴农场新兴工业园四方片区柳州市可奈儿车业有限公司厂区里,盗走电动车配件面板30个、边条40付、平叉护板50付、前档泥前后部20付、后中心罩25只、车架2只、雨衣12件和贴花半箱。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120元。2、2016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全福、黄文全伙同黄仁炼、韦俊杰到柳江县新兴农场新兴工业园四方片区柳州市可奈儿车业有限公司厂区,盗走电动车蓄电池2组、电机5个和轮胎1条。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395元。四被告人将被盗物品以700元的价钱卖给一男子,陈全福、黄文全各分得200元。综上,二被告人共同盗窃二起,价值7515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陈全福被传唤到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黄文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全福、黄文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全福、黄文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全福、黄文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文全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全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全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文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全福、黄文全退赔被害人柳州市可奈儿车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明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