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信国与杨大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信国,杨大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039号原告:张信国,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发,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勇,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为信阳市京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保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信国与被告杨大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信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被告杨大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信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大发赔偿原告损失115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杨大发驾驶豫S×××××号牌小型面包车沿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环路交叉口时,遇原告乘坐张信旺骑二轮摩托车沿西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治疗。因原被告未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杨大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时间及标准有异议。同时驾驶摩托车的张信旺驾驶证没有年检,摩托车没有牌照,请求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二)误工费因无法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不应支持;(三)护理费标准应为83.51元/天,住院伙食费应在50元/天以内酌定,营养费应为20元/天,此三项均应以住院6天计算;(四)交通费应在100元内酌定;(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杨大发驾驶豫S×××××号牌小型面包车沿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环路交叉口时,遇沿西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信旺持逾期未换证的C3型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张信国),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信旺、张信国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5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2031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大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信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信国无责任。原告张信国受伤后到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医疗费合计5437.46元。另查明:被告杨大发驾驶的豫S×××××号牌小型面包车系从他人转让取得,该车辆原号牌为豫S×××××,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信旺受伤后到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合计4936.63元。张信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2031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光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信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2031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杨大发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七十为宜。豫S×××××号牌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张信旺与本案原告张信国同时入院治疗,其医疗费用为4936.63元,且张信旺已就此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二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付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比例来确定,即本案原告张信国应当在较强险限额内得到的医疗费赔付为5241.39元[5437.46元÷(5437.46元+4936.63元)×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剩余4758.61元作为张信旺预留医疗费赔付。原告张信国要求误工费、营养费时间分别按100天、30天计算,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营养费的时间可按照住院天数确定。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其住院时间及病情,酌定为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提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但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告张信国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437.46元;2、误工费574.37元(34941元÷365天×6天);3、护理费556.55元(33857元÷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5、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718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信国医疗费等损失6572.31元(医疗费5241.39元+误工费574.37+护理费556.55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杨大发赔偿原告张信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等损失431.25元〔[医疗费196.07元(5437.46元-5241.39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营养费120元]×70%〕;三、驳回原告张信国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的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杨大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启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美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