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03民初4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改英个、任长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改英个,任长金,袁延平,姚延霞,袁延群,申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3民初4811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玉忠。被告胡改英个。被告任长金。被告袁延平。被告姚延霞。被告袁延群。被告申迪。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改英、任长金、袁延平、姚延霞、袁延群、申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宛城信用联社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宛城信用社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胡改英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1万元,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为14.4‰,被告袁延平、姚延霞、袁延群、申迪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宛城信用社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原告宛城信用社提供被告申迪、胡改英、任长金、袁延平住所地经本院核实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起诉被告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宛城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退还原告宛城信用社。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进锋审 判 员  梁 红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瑾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