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富宁与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宁,王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231号原告:李富宁,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兵,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富宁与被告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宁、被告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玲、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烟酒、饮料等物品共计59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述其购买行为系受鼓楼饭店工作安排,货款应由原告承租鼓楼饭店的营业房房租��顶继而一再推诿拒付。尔后原告按照被告陈述向鼓楼饭店主张货款,鼓楼饭店拒不承认被告的购买行为,也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王兵辩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系鼓楼饭店的员工。被告受鼓楼饭店的工作安排从原告处购买烟酒用于鼓楼饭店的业务招待,被告是烟酒买卖的经办人,并非买受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应向买受人鼓楼饭店主张货款。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酒水,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九张,确认收到五粮春三件(18瓶)、芙蓉王(8条)、宁夏红酒二件(12瓶)。本案争议事实:一、原告提交商品价目表一份,载明其向被告出售的商品价格为五粮春每瓶190元,芙蓉王每条230元,宁夏红酒每瓶5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价格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协议价格,且原告主张的酒水价格符合市场行情,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庭审笔录一份并申请被告同事证人马某出庭,欲证明:被告原系鼓楼饭店的职工;原告承租鼓楼饭店的营业房用作烟酒经营;被告从原告处拿取酒水是受鼓楼饭店的工作安排,货款应当以原告承租鼓楼饭店的营业房房租抵顶支付。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且原告按照被告陈述向鼓楼饭店主张过货款,但鼓楼饭店不认可被告的购买行为也拒不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虽原系鼓楼饭店职工,但并未提交鼓楼饭店委托其购买酒水的委托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鼓楼饭店追认被告购买酒水的行为,且被告购买的烟酒乃是生活类消费品,不仅限于单位使用,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购买物品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酒水,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但因原告与鼓楼饭店确系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原鼓楼饭店的职工,基于长期合作的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陈述向鼓楼饭店催促货款,符合常理,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后因鼓楼饭店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920元(190元×18瓶+230元×8条+55元×12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证据确实���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富宁支付货款5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 娜书 记 员 杜亚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