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8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加喜、刘骐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加喜,刘骐毓,刘洪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8798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杰、刘永梅,该行员工。被告:朱加喜,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刘骐毓,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刘洪训,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银行)诉被告朱加喜、刘骐毓、刘洪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杰、刘永梅、被告刘骐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加喜、刘洪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加喜偿还本金10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1月7日欠息45181.03元,共计145181.03元);2、判令被告刘骐毓、刘洪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朱加喜向原告下属锦屏支行申请短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刘骐毓、刘洪训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对上述借款承担本息连带还款责任,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年利率12.6%,合同另约定了逾期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尚欠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骐毓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朱加喜、刘洪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偿还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锦屏支行与被告朱加喜、刘骐毓、刘洪训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加喜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骐毓、刘洪训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加喜、刘洪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加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1月7日欠息45181.03元,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骐毓、刘洪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加喜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刘骐毓、刘洪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艺姝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44×××9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