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83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沈利萍与卢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萍,卢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6号原告:沈利萍,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卢瑛,女,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沈利萍与被告卢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被告卢瑛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无理由据还借款。被告卢瑛未作答辩。原告沈利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卢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被告卢瑛向原告沈利萍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借款已由被告以现金方式收妥,如逾期未还,被告除承担借款利息外,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逾期未还借款金额每天0.5%计算的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至迟应在原告起诉后返还,现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卢瑛返还沈利萍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卢瑛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周爽人民陪审员  张世祥人民陪审员  马顺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应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