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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魏世录与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录,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972号原告:魏世录。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宇,该公司员工。原告魏世录诉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录,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世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并返还原告购物款3.2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6年11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秋林格瓦斯一瓶,售价为3.2元,购买时看产品上捆绑一包赠品面巾纸庭实用就买了,但是购买后发现赠品面巾纸居然是三无产品,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的行为是严重的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辩称,涉诉商品非我方所出售,原告需要对商品为我方所出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商品为我方出售,其附着正品也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商品,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三无产品,由于其系附着在主商品上的赠品,只要该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适用消法进行赔偿,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赠品存在质量问题,正品即便无生产日期,也不会对原告购买行为造成误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被告所销售商品所附赠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标明生产日期,但该赠品并未标注生产日期,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世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在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的“秋林格瓦斯350ml”一瓶;二、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于原告退货后一次性退还原告魏世录货款3.2元;三、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世录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