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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XX平与重庆市北碚玻璃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平,重庆市北碚玻璃厂,XX平,重庆市北碚玻璃厂,XX平,重庆市北碚玻璃厂,XX平,重庆市北碚玻璃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1672号原告:XX平,女,汉族,1958年10月31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市北碚玻璃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黄桷代黄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0694J。法定代表人:李龙碧。原告XX平与被告重庆市北碚玻璃厂(以下简称北碚玻璃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3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碚玻璃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4月6日,本院依法再次传唤双方当事人,原告XX平、被告北碚玻璃厂的法定代表人李龙碧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18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配偶刘芝平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刘芝平于2014年11月20日患病去世。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刘芝平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25000元,由其配偶XX平领取。被告分别于2015年底、2016年12月底分别支付原告3700元、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830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北碚玻璃厂辩称:根据重庆市渝人发(2014)110号文件规定,2011年7月1日后,企业职工死亡的抚恤金及丧葬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刘芝平于2014年11月因病去世,故其抚恤金及丧葬费不应有被告支付;2、刘芝平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已由社保机构一次性支付,社保机构也不存在欠付其抚恤金的问题;3、因被告欠缴职工的养老保险费,职工退休或死亡时,需按人均欠费补缴后才能办理。刘芝平欠社保费5.3万元,被告同意支付刘芝平之妻XX平2.5万元,其余2.8万元由XX平本人承担。之后,XX平并未向社保机构补缴上述费用,且其已经在社保机构一次性领取了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个人账户累计存蓄额,共计70615.78元。被告认为,XX平并未向社保机构补缴相关费用,被告就不应向其支付2.5万元死亡抚恤金。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平与刘芝平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0日,刘芝平非因工死亡。其继承人XX平、刘洋洋于2014年12月17日达成遗产分割协议:1、鉴于XX平与刘芝平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双方确认,刘芝平生前留有遗产44万元整,XX平与刘洋洋作为刘芝平的继承人享有继承、分割上述遗产的权利。2、双方商定,刘洋洋继承并分割取得上述存款遗产24万元整,XX平继承并分割取得上述存款20万元整。刘洋洋分割取得的上述存款遗产在XX平取出刘芝平的全部存款后,由XX平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刘洋洋。刘洋洋应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刘洋洋取得该遗产后无权就刘芝平遗产继承向XX平提出任何要求,刘芝平的其他遗产由XX平继承。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芝平一次性死亡抚恤金25000元。4月20日归还。由刘芝平爱人XX平领取。2015年3月5日,XX平代刘芝平在重庆市社保局领取了死亡抚恤金57051.21元、丧葬补助金2000元、个人账户累计存储额11564.57元,共计70615.78元。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刘芝平视为缴费年限为16年5个月(1976年10月至1993年2月)。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履行欠条的内容。该委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讼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刘芝平从2002年起的养老保险就没有缴纳。本院认为,因XX平和刘洋洋于2014年12月17日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已经明确载明,刘洋洋取得该遗产24万元后,无权就刘芝平遗产继承向XX平提出任何要求,刘芝平的其他遗产由XX平继承。故XX平有权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辩称,刘芝平欠缴社保费5.3万元,被告同意支付其2.5万元,其余的2.8万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因原告未向社保机构缴纳2.8万元,且原告已经在社保机构领取了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70615.78元,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2.5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领取养老金前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10号]第一条规定,(二)抚恤金:按参保人员死亡前实际缴费年限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每满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算,下同)支付一个月的抚恤金,最多不超过15个月。在本案中,刘芝平的视同缴费年限从1976年10月至1993年2月,已满16年5个月。根据渝人社发(2014)110号]第一条规定,刘芝平能够领取的死亡抚恤金也只能算至15个月。也就是说,刘芝平是否向社保机构缴纳2.8万元,并不对其计算死亡抚恤金的金额产生影响。故被告辩称,因刘芝平未向社保机构缴纳2.8万元社保费,故被告也不应向原告支付2.5万元死亡抚恤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欠条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达成的欠条,只载明了被告欠刘芝平一次性死亡抚恤金25000元。并未载明该25000元系被告向刘芝平支付的,应当由被告单位缴纳的社保部分,以及如果刘芝平不缴纳其应当缴纳的社保费用,则被告向其承诺的25000元亦不予向其支付的结果。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被告欠刘芝平25000元死亡抚恤金与原告是否已经在社保机构领取死亡抚恤金,并无关系。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而被告未严格按照欠条内容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底、2016年12月底分别支付原告3700元、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8300元未付。故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8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北碚玻璃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XX平支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183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北碚玻璃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