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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监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熊刚、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刚,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绿地集团成都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监字第4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刚,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东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易丹,局长。原审第三人绿地集团成都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文,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熊刚因诉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华工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刚诉称:原一、二审及再审复查在法律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律事实方面均严重违法。原一、二审及再审复查的法官枉法裁判、滥用职权、渎职侵权、严重侵害熊刚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发回二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认为,熊刚起诉要求确认成华工商局不作为、乱作为,并要求成华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职责给其出具书面决定书。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二条“消费者因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适用本办法”的规定,申诉一方必须是消费者,且与经营者发生了消费者权益争议。经一、二审法院及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熊刚到成华工商局保和工商所投诉仅为口头陈述,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绿地集团成华公司因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了消费者权益争议。且在成华工商局保和工商所派人随同熊刚到绿地集团成华公司进行调查了解和收集证据时,自行离开并再未与成华工商局联系,致成华工商局保和工商所无法查明相关事实,也无法对其进行答复。因此,原一审法院认为成华工商局已经依法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熊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也正确。综上,熊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缪 泰审判员 朱 珠审判员 王轶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