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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段某某,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段某某在未获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定制带有“帝高山羊图案”注册商标的领标、吊牌等标识,并安排他人缝制在其购进的大量无牌羊绒衫上,尔后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羊绒衫对外销售。案发后,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段某某处查获并扣押待销售的羊绒衫共计1,235件,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22,0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别,上述被查获的羊绒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非法经营数额达3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段某某犯罪后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段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获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上海市七浦路服装批发市场定制带有“帝高山羊图案”注册商标的领标、吊牌等标识,并安排他人缝制在其购进的大量无牌羊绒衫上,尔后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羊绒衫通过其租赁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大木桥路XXX号、浦东新区博山路XXX号、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等店铺对外进行非法销售。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段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至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在段某某处查获并扣押待销售的羊绒衫共计1,235件,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别,上述被查获的羊绒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假冒羊绒衫按照其实际销售金额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达322,09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实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的情况。2、证人王某1、王2、朱某某、吴某某、项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与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段某某制作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羊绒衫,并通过其租赁的数家店铺进行非法销售的事实。3、相关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声明》、《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等书证,与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事实。4、相关POS机刷卡凭证、《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与证人朱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待销售羊绒衫的销售金额。5、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段某某到案的经过。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7、被告人段某某对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已向本院缴纳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3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段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庭前积极预缴部分罚金,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已预缴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芬芳审 判 员  夏晓虹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