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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廖诗金与邱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诗金,邱荣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51号原告:廖诗金,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邱荣发,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廖诗金诉被告邱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荣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诗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6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从2015年农历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农历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760元,出具借条一张为凭,约定了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失信,没有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邱荣发未提出答辩。原告廖诗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760元,约定还款期限在2015年5月28日(农历4月30日)之前。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荣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荣发偿还原告廖诗金借款本金1076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农历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邱荣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春发审判员  肖少颖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