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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德盛镁汽车部件(芜湖)有限公司与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德盛镁汽车部件(芜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环城西路小学综合办公楼五层。法定代表人:王守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娘军,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盛镁汽车部件(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鸠兹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吴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山,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翔建设公司)因与德盛镁汽车部件(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鸠民一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翔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娘军、胡琳,被上诉人德盛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翔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4)鸠民一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改判伟翔建设公司不承担支付赔偿款、鉴定费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盛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涉案工程仍在保修期内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竣工,并于2009年6月22日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且由监理单位和德盛镁公司在《竣工移交证书》上盖章认可,证明涉案工程在移交之时是合格的。(2)根据一审中伟翔建设公司提交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中记载,涉案工程的建筑屋面中五个分项最迟的于2008年9月12日通过了单项质量验收,即使按照最终的移交日期2009年6月22日,五年的质量保修期到2014年6月21日为止,而本案一审的起诉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涉案工程已超过了质量保修期,一审法院支持德盛镁公司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直接根据鉴定评估价要求伟翔建设公司赔偿538604.78元及鉴定评估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不公。(1)涉案工程已过最长的工程质保期,鉴定认定“裂缝成因”系伟翔建设公司施工所致显然不准确。(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标注具体漏水点,而以整个屋面作为维修范围,没有事实依据。德盛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该事实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依据三个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最终认定损失结果由伟翔建设公司承担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德盛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伟翔建设公司支付德盛镁公司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604604、78元(含维修费538604.78元及三次鉴定费6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德盛镁公司与伟翔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伟翔建设公司承建位于芜湖鸠江经济开发区德盛镁工业园1-4#厂房的土建工程施工。该合同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德盛镁公司和伟翔建设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办理了上述施工工程的移交手续。涉案工程中的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屋面、建筑节能的分部分项质量验收中,建筑节能工程于2008年9月12日通过了单项质量验收,涉案工程至今未能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德盛镁公司为涉案工程中屋面渗水及其他质量问题于2014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芜湖市建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载明,办公楼屋面板开裂、渗水现象较普遍,裂纹数量较多、分布不规则,基本贯穿板截面(有渗水现象),部分裂纹走向与预埋线管重合。裂缝成因分析为,被测屋面板裂缝主要由于混凝土收缩应力或与温度应力相叠加作用所造成,局部预埋线管部位截面削弱对裂纹起不利影响。裂缝数量多,有严重渗水现象,对构件耐久性和正常使用有影响,应进行有效处理以满足耐久性和正常使用要求。德盛镁公司据此申请修复方案的司法鉴定评估。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接收委托并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意见的修复方案意见为,铲除屋面现浇板上部所有面板做法,按设计部门出具的附图进行现浇板裂缝补强修缮,按原图设计要求恢复屋面做法,楼梯间墙面渗水铲除墙面面层后用防水砂浆重新粉刷。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收一审法院委托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德盛镁公司办公楼屋面维修费工程造价为538604.78元。德盛镁公司为上述三次司法鉴定评估交纳了鉴定评估费用合计6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办公楼屋面渗水原因;2、质量保修期的确定。1、关于屋面渗水原因。伟翔建设公司施工的项目,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屋面严重渗水。专业鉴定的裂缝成因,主要系混凝土收缩应力或与温度应力相叠加作用所造成的,局部预埋线管部位截面削弱对裂缝起不利影响。据此可以认定系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伟翔建筑公司认为屋面裂缝、渗水系德盛镁公司不当使用所造成,不仅未提供证据证明,专业的鉴定报告也无相应使用不当系裂缝、渗水成因的描述或确定。伟翔建设公司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伟翔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施工的工程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修理、重作、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确定。伟翔建设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因故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显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即便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分部单项验收,也需要分包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并验收合格。伟翔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建筑节能单项通过了竣工和质量验收,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屋面的单项竣工和质量验收已通过。即涉案施工的屋面工程不具备质量保修期起算点。伟翔建设公司认为已逾5年质量保修期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伟翔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德盛镁公司赔偿款538604.78元,并支付鉴定评估费6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846元,减半收取4923元,由伟翔建设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以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伟翔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监理单位同意提交验收,且于2009年6月22日办理了竣工移交手续;2、对伟翔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确认,德盛镁公司虽然在涉案工程屋面架设了太阳能设备,对屋面使用性质作了改变,但无证据证明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对伟翔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质量保修书并没有约定质量保修的起止日期,故其证明涉案工程从2009年2月10日开始起算保修期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4、对德盛镁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份起诉状所备注的收案日期与一审卷宗中起诉状所载明的收案日期不同,德盛镁公司当庭所陈述的理由亦无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9年6月22日,伟翔建设公司与德盛镁公司就涉案工程办理了竣工移交手续,证书载明,工程已按合同和监理工程师指示完成,从2009年8月1日开始进入保质期。本院认为,围绕伟翔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讼争的质量问题是否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内;(二)德盛镁公司一审主张538604.78元损失及鉴定评估费用66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分析如下:(一)关于讼争质量问题是否在涉案工程质保期的认定。当事人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由于涉案工程只有建筑节能部分通过了单项质量验收,并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故无法按照上述约定确认涉案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2009年6月22日,当事人双方就涉案工程办理了竣工移交手续,明确约定从2009年8月1日开始进入保质期,该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的变更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涉案工程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的届满日应为2014年7月31日。德盛镁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诉讼提起时间并未超过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伟翔建设工程关于涉案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关于德盛镁公司一审主张538604.78元损失及鉴定评估费用66000元应否支持的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屋面渗水质量问题,已经鉴定单位出具的报告所证实,且在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内,伟翔建设公司对此应承担维修义务。伟翔建设公司上诉认为讼争的质量问题是因德盛镁公司不当使用所致,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且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相悖,故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伟翔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存在施工质量明确予以否认,且认为该维修并不是其应承担的维修义务,只同意在德盛镁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下帮助维修,故德盛镁公司要求伟翔建设公司直接赔偿维修费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提供的修复方案意见以及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的维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涉案工程因屋面渗水所致的工程维修费为538604.78元,德盛镁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用6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由伟翔建设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伟翔建设公司的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伟翔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46元,由上诉人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训明审判员  杨东清审判员  李广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