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7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郭伙明与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伙明,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7884号原告:郭伙明,男,1959年7月15日出��,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顾敏昊,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塔下路174幢。法定代表人:罗棋。委托代理人:刘红云,公司职员。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阳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跃简。原告郭伙明与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913元;2.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在上述工程款额度内对杭长高速公路杭州至安城段路基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伙明的委托代理人顾敏昊,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另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系杭长高速公司杭州至安城段项目第12施工合同段的中标单位,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系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2009年3月20日,建设单位委托的杭长高速公路二期湖州(安吉)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与中标单位签订杭州至安城段第12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中标单位负责对第12合同段由K47+700至K51+700,长约4公里,技术标准为四车道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有互通式立交1处;大中桥1座,长约53米;隧道1座,计长1057米以及其他构造物等的施工。全部工程完工经交工验收合格,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退还质保金等。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后,在2010年8月5日以其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杭长高速公路杭州至安城段第十二合同项目经理部与原告郭伙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第12合同段路基上下坡防护(绿化)工程施工,质保金扣留与返还按照建设单位标准执行,缺陷责任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中标单位从建设单位收回质保金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在2012年12月26日交付业主并通车使用。2015年9月8日,杭长高速公路二期湖州(安吉)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咨询企业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方对第12施工合同段土建工程进行造价审定,审定金额207329465元。现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除暂扣审定额4%即8293179元作为质保金外,余款已支付。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对账后确认已付工程款4106499元。当日,双方确认路基边坡防护工程按4397813元进行最终结算,扣除5%质保金219891元后累计应付工程款为4177922元。现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还剩余工程款225913元(含5%质保金)至今未付,原告故而起诉并要求判准其诉请,但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则以建设单位尚未退还其质保金为由拒绝付款。另查明,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暂扣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的4%质保金现已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杭上执民字第2125-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本院认为,被告顺吉���团有限公司作为杭长高速公司杭州至安城段项目第12施工合同段的中标单位,其将承建工程中路基上下坡防护(绿化)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即本案原告实际施工。因此,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间属违法分包关系,双方为此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第12施工合同段工程和其中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均已于2012年12月26日交付业主并投入使用,缺陷责任期从投入使用至今已远远超出24个月,且各方就承建工程最终结算均已完成。因此,两被告退还质保金的实质性条件均已成就,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欠付的质保金已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事宜。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基于欠付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而对实际施工人负担的或然付款责任系法律对其设定的自身义务,其作为当事人直接参与其中,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与其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在协助执行中,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只是执行的参与者,处于从属和附属地位,其协助冻结的欠付工程款应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履行协助义务时,理应扣除与其法律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该部分工程款,故而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履行的协助执行义务对本案原告的权利主张并不构成实质性障碍,也不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事宜。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在2012年12月就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工程价款在2015年12月也已最终结算,但原告直至2016年12月才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其该项诉请已超出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伙明工程款225913元;二、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郭伙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4190元,由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