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3民初1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磊与袁伟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袁伟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2108号原告:张磊,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袁伟峰,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红光社区黄金花园30号楼第三户门市。代表人:邱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泓霖,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磊与被告袁伟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被告袁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6年10月18日,被告袁伟峰驾驶车牌号为黑A×××××小型客车(车主为焦勇)行驶至哈尔滨市××自兴街时逆向行驶,与张磊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伟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磊无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袁伟峰、华安公司赔偿修车费用。被告袁伟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交警部门对双方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是错误的,就此次交通事故以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不合法,应由一般简易程序作出。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应由物价部门作价为准。同时,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修车损失。被告华安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华安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为2000元;2.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应提供物价鉴定、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和合理性;3.华安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袁伟峰驾驶车牌号为黑A×××××小型客车,行驶至哈尔滨市××街时逆向行驶,与原告张磊驾驶的黑A×××××小型客车碰撞,发生车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袁伟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磊为修复车辆花费904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袁伟峰过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磊修车费损失,华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按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2000元向张磊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袁伟峰自行负担。袁伟峰虽对张磊修车费用数额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袁伟峰关于交警部门以简易程序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磊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袁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磊修车费用7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昌政代理审判员  李甜甜人民陪审员  于岩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