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马建勇与陈道甫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勇,陈道甫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398号原告:马建勇,男,生于1978年4月12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邦清,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道甫,男,生于1968年7月1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龙(系被告陈道甫之弟),男,生于1974年4月2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马建勇与被告陈道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360元(属当庭明确的金额,立案时提出的支付金额为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将陕西省咸阳市颐和名居的室外水电及管道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220000元。2015年9月8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在施工期间,原告陆续在被告处借支了200000元(具体金额以原告签字凭据为准),现还欠20000余元未付。经找被告数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道甫辩称,根据项目负责人张力与劳务分包人唐小军签订的《室外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事实看,张力和唐小军是合同的主体,因此,本案原、被告的主体均不适格。其次,根据该合同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且协商解决无果,应向咸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故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第三,合同已明确约定在工程整体完工后的30内,只付到结算款的90%,余款则应在承包人配合完毕水、电及消防等设备的安装后付清。而本案原告在一些设备还未完成安装的情况下就已从被告处领走了206375元,这早已超过应付工程款的90%。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向法院起诉程序违法,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2014年在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的颐和名居组织人员进行室外管网安装,期间由被告向原告预支各项费用及人工工资等的事实,以及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进行结算,将工程总价确定为2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的主要争议事实有以下几方面:原告2014年在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颐和名居组织人员进行室外管网安装时与被告是否建立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已从被告处领走的工程款是被告辩称的206375元,还是原告当庭认可的199640元;工程完工后,是否发生了返工,相应的“返工费”是不是1735元。1.关于原告2014年在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颐和名居组织人员进行室外管网安装时与被告是否建立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认定。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除作了相应陈述外,还提交了“颐和名居室外管网结算单”一份和与被告通话的“录音光盘”一张。经对“颐和名居室外管网结算单”进行审查,足以认定原、被告2015年9月8日以工程双方当事人名义在上面签字确认的事实;经播放“录音光盘”审查,足以认定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未付,但对原告不适时的电话催要行为反感,并与原告在电话中争吵的事实。综上并结合我国工程建设领域普片存在不规范层层转包的实际情况分析,被告提供仅能看到张力和唐小军二人签名的“室外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复印件,尚不足以否定原告关于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主张。综上,原告2014年在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颐和名居组织人员进行室外管网安装时,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应是在事实上与被告建立了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关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走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为证明原告已领取工程款的实际金额,被告提交了由自己制作的“水电班组借支台账”复印件,共二页。根据该台账记录,199640元与被告在该台账上记录的原告预先借支领取的总额相符,被告虽辩称原告已借支领取了206375元工程款,但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将工程款领取到其在台账中累计的199640元后,又继续从其处领有钱款,并将已领工程款金额增加到了206375元(注:该数据实际还包括被告计入的1735元“返工费”在内)。所以,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实际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99640元。3.关于返工与否及“返工费”是否为1735元的认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八张彩色照片打印件及自己书写的“结算清单”。对此,原告直接否认返工与其没有关系,并同时称不清楚返工一事。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照片及自己书写的“结算清单”,尚不足以在本案中认定返工事实的客观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事实上形成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于原告所做的室外管网安装工程与其无关,向原告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等几项辩称,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任在原告按照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及施工要求完成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颐和名居室外管网安装工程后,被告作为直接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一方,理应及时按结算总价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和原告实际预先领取的工程款金额判断,被告实际还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03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该笔工程欠款,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对自己权益的维护,其支付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工程是否存在返工以及返工费用如何承担,不是本案所应认定和处理的范围,被告可在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道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0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道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