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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丽桃与王秀梅、原审被告李树朋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丽桃,王秀梅,李树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丽桃,女,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娟,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梅,女,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简,山西慎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会芳,山西慎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树朋,男,1984年4月29日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人。上诉人原丽桃因与被上诉人王秀梅、原审被告李树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5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丽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娟,被上诉人王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简、尹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树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丽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错误,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为宜;被上诉人住院的大部分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其自身疾病,并非本案冲突造成,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错误;原判对上诉人的损失未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王秀梅辩称,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依法有据,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正确,上诉人未提出反诉,其损失不应予以认定。王秀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996.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原丽桃和李树朋去自家地里种玉米,被告原丽桃怀疑王秀梅把庄稼种在了自己的地上,便到王秀梅家中叫王秀梅一起到地里看看。双方到地里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互打在了一起。后被告原丽桃向下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当即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原丽桃承认和王秀梅互相拉扯发生打架的事实。王秀梅当日下午到泽州县人民医院急诊,初步诊断为:1、颅底骨折;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急诊留观治疗3天后,于5月1日住院,5月16日出院,共住院15天。主要诊断:颅底骨折,其他诊断: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急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7638.17元。2016年5月24日,王秀梅发现左侧肢体麻木3天余,又到泽州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5月25日泽州县人民医院请神经内科医师会诊:患者王秀梅外伤后近1月,3天前出现左侧肢体麻木,发困,症状象脑梗死,但头MRI未见明显异常,头颅CT回报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部位与症状不符,脑梗死以MRI为准,目前患者症状无加重,暂时不考虑脑梗死,但不能完全排除,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确诊。同日,王秀梅到晋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5月26日,经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临床诊断被鉴定人王秀梅“颅底骨折”依据不充分,被鉴定人王秀梅被致额部挫伤,右面部挫伤,双眼挫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王秀梅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秀梅要求原丽桃、李树朋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40996.6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耕地归属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王秀梅出院后主要治疗“颅底骨折”,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临床诊断被鉴定人王秀梅“颅底骨折”依据不充分。对王秀梅出院后花去的医药费,依法不予支持。王秀梅的各种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7638.17元、误工费49元/天*100天=4900元、护理费101元/天*15天=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8.5元。原丽桃应赔偿王秀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6511.67元。王秀梅提供的刘家海的证明材料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证人刘家海未出庭,故对其证明材料不予认定。王秀梅实际住院15天,医嘱休息三月,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58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10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王秀梅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王秀梅无证据证明李树朋对其进行人身损害,李树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原丽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各种经济损失16511.6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丽桃与被上诉人王秀梅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后,在争执过程中致伤被上诉人王秀梅,对于因此给被上诉人王秀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原丽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原丽桃称被上诉人王秀梅长期侵占其耕地并先动手打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原丽桃关于其不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丽桃主张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因一审中未依法提起反诉,二审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被上诉人王秀梅受伤后住院治疗,上诉人原丽桃虽称大部分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其自身疾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王秀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原丽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原丽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晋审判员 何向丽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