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2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青华与被告四川省和鑫祥丝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青华,四川省和鑫祥丝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722号原告:何青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杰,中江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和鑫祥丝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青华与被告四川省和鑫祥丝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青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杰、被告和鑫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青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18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期间不能领取退休金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26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车头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原、被告双方自原告参加工作之日起,每年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12月15日,被告以公告形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底,原告到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咨询,才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原告遂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鑫祥公司辩称,原告曾在被告单位工作属实,但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才成立。原告自年满50周岁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且原告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应知晓其权益受到侵害,现才主张赔偿损失,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因此,该请求亦不应支持。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2.协议书2份;3.通知;4.不予受理通知书;5.中江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双方提交的证据,经组织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核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和鑫祥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登记成立。此后,原告到被告处上班,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12日、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车头工作,期限均为一年,即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2016年12月15日,被告发出《通知》并张贴于公司门卫室。该《通知》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女年满50周岁,男年满60周岁)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经公司研究决定:1、凡是2016年12月31日前,女年满达到50周岁及以上,男年满达到60周岁及以上的职工,2017年不再与员工续签劳务协议。同时,请符合以上条件的同志于2016年12月31日前搞好移交工作。2、不属于上述条件的员工,劳动合同也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到期,若愿意继续与公司签订2017年劳动合同的员工,请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到工厂办公室报名登记。原告看到该《通知》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性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从原告年满50周岁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其次,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原告年满50周岁时,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该种情形下终止劳动合同,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在2016年12月15日,被告发出《通知》时,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此时因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属劳动合同关系,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06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期间不能领取退休金的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该段期间,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领取退休金的条件,没有损失,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成立。再者,原告应自其年满50周岁时即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在2017年2月才开始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主张权利期限,也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青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