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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诉黄汉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黄汉忠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原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街道陈桥路700号。法定代表人:彭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汉忠,男,1939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黄汉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5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奉浦街道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奉浦街道办在签订涉案《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时,对拆迁安置户籍政策存在重大误解,故该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补偿协议签订后,奉浦街道办发现,由于涉案宅基地房屋系由原肖塘乡人民政府颁发,而且涉案宅基地房屋内的户籍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不符合《奉贤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沪奉府【2009】131号)规定的村民建房条件,也不属于补偿方案中规定的应当计入“可安置人口情形”的人员,无法享受补偿方案中规定的“可建未建的房屋补偿”。按照2015年8月20日协议动迁补偿方案的规定,不应当以户籍人数作为有效安置面积的认定依据。故奉浦街道办对涉案补偿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对于整个肖塘地区拆迁安置而言,与黄汉忠同样情况的、由肖塘乡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房屋内人员均非农业家庭户口的被征收人,均是按照房屋的有效建筑面积进行认定,并非按照户籍人数认定有效面积,相对于该部分动迁户,涉案补偿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奉浦街道办的上诉诉请。被上诉人黄汉忠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合理合法,奉浦街道办所述的误解、显失公平不存在,奉浦街道办严重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奉浦街道办的上诉诉请,维持原判。奉浦街道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其与黄汉忠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奉浦街道办、黄汉忠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由奉浦街道办征收黄汉忠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街XX号宅基地房屋;该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认定有效面积为495平方米;补偿款金额为人民币(下同)1,335,709元,全部用于安置房价结算,多退少补;黄汉忠应于2015年9月13日前搬离。协议签订后,黄汉忠搬离,该房屋随即被拆除。2015年9月12日,黄汉忠在安置房预订单上签字;2015年11月18日,上海XX有限公司在安置房预订单上盖章并确认已付款。另查明,1992年11月24日,黄汉忠经申报批准取得坐落于肖塘村老宅的宅基地使用证,人口为4人(即黄汉忠夫妇及其两女儿,均属非农户籍),土地面积为48平方米。2008年4月29日,黄汉忠取得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准建证,对原宅基地房屋进行翻建。2014年9月3日,在农户走访调查中确认上述宅基地房屋内户籍人员有8人,即黄汉忠夫妇和其女儿、女婿及外孙子女,均为非农户籍。1998年4月,黄汉忠荣获上海市劳动模范称号。2016年1月28日,黄汉忠取得肖塘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股权证。再查明,上海市奉贤区肖塘地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于2015年11月16日所发会议纪要称:当时肖塘乡土地所所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只有立基人数但没有立基名单的(纯居民),现有人口大于记载人数的,按原记载人数计;现有人口小于记载人数的,按现有人口计;原宅基证无记载人数的,按原宅基地使用证上的面积计。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动迁系协议动迁,奉浦街道办、黄汉忠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奉浦街道办认为上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协议,依据不足,难予采纳。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31元,减半收取计8,665.50元,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地块动迁的《肖塘地区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集资房除外)协议动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实行货币和产权调换的可建未建对象和面积认定第(一)款可建未建对象认定第(8)项规定:动迁人认为被动迁户可计入安置人员范围的其他情形的,可由指挥部办公室在方案审核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补偿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法定可撤销情形。对此,因涉案地块动迁的安置方案系由动迁人即奉浦街道办制订,故其对可列入安置人口的标准及口径应为明确知晓,且根据上述安置方案,安置人员范围还可以是动迁人确认的“其他情形人员”,由此,奉浦街道办主张其签署涉案补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不能成立。另,补偿协议的签订亦不存在签约一方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故奉浦街道办主张补偿协议显失公平,亦不能成立。由此,对奉浦街道办要求撤销涉案补偿协议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奉浦街道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31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