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祁东县金桥百兴新型环保建材厂与郭国华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东县金桥百兴新型环保建材厂,郭国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金桥百兴新型环保建材厂,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金桥镇云丰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周才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谭朝,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华,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靖,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祁东县金桥百兴新型环保建材厂(以下简称百兴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郭国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兴建材厂委托代理人张峰源、贺谭朝,被上诉人郭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易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兴建材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国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郭国华对承诺书补充部分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补充部分内容无效是错误的;2、即使承诺书补充部分无效,郭国华单方面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所交的合同保证金百兴建材厂有权不予退还;3、一审没有对百兴建材厂申请的证人就案件有关问题发问,判决内容有失公平、公正。郭国华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砖厂用工承包合同》;2、百兴建材厂返还合同保证金200000给郭国华;3、本案诉讼费由百兴建材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国华多年从事砖厂用工承包业务,百兴建材厂系生产销售页岩环保空心砖和页岩普通标砖的合伙企业。2015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了《砖厂用工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主要为:郭国华负责为百兴建材厂生产需要提供劳务人员;郭国华需向百兴建材厂交纳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合同期满后予以退还;承包期从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1月21日;双方职责、生产计酬办法、结算方式等条款。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2项中对合同保证金作了如下约定:“如郭国华中途中止合同,需提前45天告知百兴建材厂,经百兴建材厂同意后方可中止合同,否则,百兴建材厂有权拒绝支付所生产费用,并追究郭国华的经济及相应责任,郭国华所交的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郭国华分别于同年12月21日、23日、24日分三次向百兴建材厂交纳合同保证金共计200000元。2016年2月,郭国华应百兴建材厂要求开始组织人员进入砖厂工作。百兴建材厂根据郭国华提供的劳务人员的工作总量按月结算酬劳,劳务人员再根据各自的工作量按照事先约定的单价从郭国华处领取工资,郭国华从中赚取劳动差价。郭国华从百兴建材厂处领取酬劳至2016年3月。同年4月,双方在劳务用工方面产生矛盾,于同月22日进行了协商,百兴建材厂将书写好的承诺书交给郭国华签字,内容为:由于郭国华原因造成百兴建材厂停工停产,遭受巨大损失,郭国华承诺务工人员2016年4月1日至4月22日的工资由郭国华承担,百兴建材厂不需支付工资。但郭国华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时并没有“我所交押金自愿作为违约处罚金及赔偿厂方因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再要求厂方退还”的内容。此后,百兴建材厂认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遂停止了与郭国华的合作,郭国华及劳务人员亦离开了被告工厂。一审法院认为:郭国华与百兴建材厂签订的《砖厂用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未到期前均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债务,且百兴建材厂认可郭国华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本案争执的焦点为郭国华是否具有依合同约定的不予退还合同保证金的情形,合同第五条第2项即是对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本案中百兴建材厂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郭国华有擅自中途中止合同的情形,故百兴建材厂不退还郭国华合同保证金无事实依据。百兴建材厂辩称郭国华在承诺书中承诺自愿将合同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和赔偿金,但从百兴建材厂提供的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此内容并非郭国华承诺的事项,属百兴建材厂方另行添加的部分,郭国华并未有放弃合同保证金的意思表示,该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因合同并未约定当出现其他违约情形时将合同保证金转化为违约金,双方事后亦未有将合同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补充约定,百兴建材厂也未对损失提起反诉,故双方所述的违约情形及损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所述,郭国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郭国华与百兴建材厂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砖厂用工承包合同》;二、百兴建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郭国华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百兴建材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百兴建材厂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一份新的证据:百兴建材厂负责人周才广与郭国华的通话录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国华承认双方有通话的事实,但称系与周才广吵架后说的气话,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承诺书签订之前,必须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考虑,不能单凭通话录音证实郭国华自愿放弃保证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国华与百兴建材厂签订的《砖厂用工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百兴建材厂是否应退还郭国华20万元合同保证金。本案中,双方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保证金应否退还的关键在于承诺书补充内容的效力认定。该承诺书是以郭国华名义,由百兴建材厂职工所书写。所涉内容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内容主要是郭国华自愿承担所有在厂务工人员4月份工资,作为对百兴建材厂停工损失的补偿,对该部分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郭国华在右下文签字捺印,并注明了日期,百兴建材厂对此过程用手机进行了拍摄。第二部分是承诺书的补充部分,也就是郭国华放弃20万元押金的内容,从文字书写现状分析,是由原持笔人在郭国华签名上方的空白处书写,行间距与上文有明显差异,且既不是郭国华的笔迹,也未添加郭国华的签名捺印,同时百兴建材厂对此过程也没有继续进行拍摄。郭国华作为砖厂用工承包者,在砖厂因其用工原因出现损失的情况下,承诺自行承担一部分劳务报酬,这应该符合其本意,也体现了公平原则。现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解除合同,郭国华亦对承诺书补充内容明确予以否认,百兴建材厂上诉主张郭国华押金不得返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百兴建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祁东县金桥百兴新型环保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丽萍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