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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0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卜晓静与阎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晓静,阎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0009号原告卜晓静,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阎辉,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代表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该公司职员。原告卜晓静与被告阎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晓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1日12时,被告阎辉驾驶津H×××××机动车在河西区宾馆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其车右前侧与原告驾驶的津L×××××机动车左后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确认,被告阎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朱庆元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机动车送至天津中进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16年9月28日维修完毕,原告支出维修费311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112元(实际支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82.50元(为解决交通事故及工作事宜发生的费用);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1份、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定损协议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维修费发票1张、结算单3张,证明支出维修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3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经过、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牌照号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阎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快钱付款凭证1张,证明我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阎辉的情况。被告阎辉未出庭答辩、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表示均没有异议。针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进行赔偿。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与被告阎辉间的赔款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11日12时,被告阎辉驾驶津H×××××机动车在河西区宾馆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其车右前侧与原告驾驶的津L×××××机动车左后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确认,被告阎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朱庆元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机动车送至天津中进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16年9月28日维修完毕,原告支出维修费3112元。另查,被告阎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朱庆元到庭表示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损失,津L×××××机动车车辆维修费系原告支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阎辉在行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接触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阎辉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其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阎辉,但交强险应系对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或财产损失的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与被告阎辉间的赔偿应另案解决,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1112元应由被告阎辉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交通费是必要的,考虑机动车维修的时间,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阎辉赔偿给原告382.50元。被告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出庭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卜晓静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阎辉赔偿原告卜晓静车辆维修费1112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阎辉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玮审 判 员  于洪霞人民陪审员  王宪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晓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