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自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姬荣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通,姬荣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刑自初字第9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通,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诉讼代理人张俊海,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姬荣杰,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3月28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刘通以被告人姬荣杰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脱逃,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恢复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通在判决宣告前同被告人姬荣杰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刘通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通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晓明审 判 员 邱 雨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智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