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刑初6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秀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一对山租住房内,容留张某某、彭某、邓某某吸食毒品冰毒、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通话清单、租房合同、房租收取表、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何市派出所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说明、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彭某、肖某、黄某、邓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鲁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积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