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5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建军与王团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王团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459号原告:赵建军,又名赵战军,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王团结,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赵建军与被告王团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团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5月43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用农用拖拉机作抵押,逾期不还,出借方有权变卖拖拉机,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指印。后因拖拉机是被告所借他人,拖拉机车主让公安机关将拖拉机取走,被告欺骗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被告于2016年4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战军现金壹万圆整(¥10000元)王团结2016.4.3日”;2.原被告所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用拖拉机抵押,若被告到期不还,原告可变卖拖拉机抵债;3.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一份,温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抵押在原告处的拖拉机系他人所有,公安部门将该拖拉机偿还所有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佐证在卷。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赵建军要求被告王团结偿还借款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限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团结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军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团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