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巫鹏翼与李华、田青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鹏翼,李华,田青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113号原告:巫鹏翼,男,汉族,1990年11月10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李华,男,汉族,1986年2月7日出生,住永安市燕北库区。被告:田青花,女,汉族,1986年6月14日出生,住永安市燕北库区。原告巫鹏翼与被告李华、田青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鹏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田青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巫鹏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华、田青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2,24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3日算至2017年3月12日止),本息共计30,240元,并按该利率从2017年3月13日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华、田青花承担。事实与理由:巫鹏翼与李华因做生意而认识,李华于2016年7月起陆续向巫鹏翼借款,至2016年11月13日,李华向巫鹏翼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李华因生意需要向巫鹏翼借款28,000元。双方未作书面利息约定,仅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华出具借条后,未再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因田青花与李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李华、田青花共同偿还。李华、田青花未作答辩。巫鹏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本院根据巫鹏翼的申请,调取了李华、田青花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李华、田青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进行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巫鹏翼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华向巫鹏翼借款28,000元,有巫鹏翼提供的李华出具的一份《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李华在巫鹏翼主张债权后,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巫鹏翼诉请要求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及以此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因李华、田青花未到庭,对双方的口头利息约定未予以认可,巫鹏翼对此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巫鹏翼的利息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李华、田青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李华、田青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华、田青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巫鹏翼借款本金28,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李华、田青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瑜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