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禄云与被告姜华根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禄云,姜华根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226号原告:朱禄云,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姜华根,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朱禄云与被告姜华根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禄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禄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华根向原告偿还欠款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朱禄云系瓦匠,被告姜华根系包工头。原告曾在被告姜华根手下干活,工资结算为4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遂诉至法院。被告姜华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姜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朱禄云系瓦匠,被告姜华根系包工头。原告朱禄云曾在被告姜华根手下干活,工资结算为4000元。后被告姜华根又向原告朱禄云借款3000元。2015年6月7日,被告姜华根向原告朱禄云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朱禄云多次催讨未果,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华根向原告朱禄云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欠款,被告经催告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华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禄云支付欠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姜华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宦雅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