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潘汝芳、区盛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汝芳,区盛洪,郭炯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汝芳,女,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吴滔,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盛洪,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区丽容,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绰君,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炯源,男,汉族,1980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潘汝芳因与被上诉人区盛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9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区盛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炯源、潘汝芳向区盛洪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22日为25500元;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3日为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炯源、潘汝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区盛洪作为甲方与郭炯源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乙方自愿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和中介手续费等费用9000元;乙方定于2014年4月8日前还3000元,2014年5月8日前还3000元,2014年6月8日前还3000元,2014年7月7日前还5万元;若乙方不能按照上述约定还款,甲方有权按该期还款金额每日10%收取违约金,若乙方到最后一期未能如期归还,甲方有权按该期还款金额每日1%收取违约金,并有权按日以未还款金额的5%加收利息等。同日,郭炯源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区盛洪5万元。2014年4月19日,区盛洪作为甲方与郭炯源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乙方自愿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和中介手续费等费用9000元;乙方定于2014年4月19日前还3000元,2014年5月19日前还3000元,2014年6月19日前还3000元,2014年7月18日前还5万元。其余内容与上述第一份借款合同相同。同日,郭炯源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区盛洪5万元。郭炯源收取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区盛洪主张郭炯源尚欠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郭炯源、潘汝芳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区盛洪主张郭炯源欠其借款本金10万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等佐证,郭炯源未提出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区盛洪主张被告郭炯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郭炯源未依约还本付息,区盛洪请求郭炯源分别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8日起、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日止,没有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计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为52100元,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郭炯源应以实欠借款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予区盛洪。郭炯源、潘汝芳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郭炯源、潘汝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郭炯源、潘汝芳应共同偿还。郭炯源、潘汝芳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炯源、潘汝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52100元,并以实欠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区盛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元(区盛洪已预交),由郭炯源、潘汝芳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区盛洪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66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区盛洪申请,法院退还予区盛洪。潘汝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区盛洪赔偿潘汝芳律师费3000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区盛洪承担。潘汝芳与郭炯源已经于2006年5月3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故与潘汝芳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在送达上存在瑕疵,潘汝芳一直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直到一审判决后询问女儿才知案涉其中。因区盛洪的不当行为导致潘汝芳损失律师费3000元,其应予以赔偿。区盛洪答辩称,潘汝芳一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连带责任。潘汝芳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潘汝芳与郭炯源于2006年5月30日离婚,区盛洪主张的借款并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跟潘汝芳无任何关系。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因为本案已经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区盛洪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潘汝芳在一审时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应该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潘汝芳在一审时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应该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票不能作为已支付的凭证,并且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诉讼上诉人不一定非要必须聘请律师出庭应诉,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理应不应当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潘汝芳提供的证据区盛洪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为相关部分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郭炯源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新证据。区盛洪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潘汝芳与郭炯源于2006年5月30日协议离婚并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潘汝芳应否对郭炯源的债务对区盛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潘汝芳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其已经与郭炯源解除了婚姻关系,故本案借款并非关生在郭炯源、潘汝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不应认定为是郭炯源、潘汝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潘汝芳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仅依据区盛洪提供的婚姻登记情况认定郭炯源、潘汝芳为夫妻关系,进而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判令潘汝芳对郭炯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潘汝芳作为本案被告,虽然其在借款发生前已经与郭炯源解除了婚姻关系,但一审法院根据其身份证登记的地址依法向其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其在变更住所后未及时更新其身份证地址造成其未能及时接收一审法院的法律文书,该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其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其要求区盛洪予以赔偿,涉及损害赔偿的问题,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并不属于同一关系,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潘汝芳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9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炯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52100元,并以实欠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区盛洪;二、驳回区盛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元(区盛洪已预交),由郭炯源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对区盛洪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66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区盛洪申请,法院退还予区盛洪。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潘汝芳已预交),由区盛洪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潘汝芳已预交的诉讼费用332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潘汝芳申请,本院退还予潘汝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