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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文治安与袁有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治安,袁有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2926号原告文治安,女,194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张婉秋,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袁有能,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负责人舒宏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和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文冬华,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和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文治安与被告袁有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维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治安委托代理人张婉秋,被告袁有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治安诉称:2016年4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袁有能驾驶湘BOPU**小型轿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新闻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香草园门口左转弯进香草园小区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即原告文治安相撞,导致原告文治安受伤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有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治安不承担责任。被告袁有能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前交叉韧带陈旧性断裂,右膝骨性关节炎。出院医嘱为:避风寒,慎起居,勿劳累,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加强功能锻炼,保护下适当下床负重活动;避免剧烈负重及体力劳动,避免再次外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137天。原告住院期间自负3000元医药费,该费用票据由被告袁有能保管。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袁有能聘请专业护工进行护理,该费用已由被告袁有能直接支付给护工。2016年9月6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项十级;其伤后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15元。原告自2011年3月10日起一直在洲市天元区群力建材行从事后勤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应按2000元/月赔偿其误工费。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袁有能赔偿原告97255.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袁有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有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发后被告袁有能垫付了医疗费70139元,护工护理费20700元,伙食费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住院伙食费应当以60元/天计算,且要扣除被告袁有能已经垫付的伙食费,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过高,请求法庭核减,伤残补偿金,两个十级伤残,按照12%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两个十级伤残按比例计算;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止,且原告已年满72岁,不应当计算误工损失,且原告本人是天宝公司退休,有退休金,所以应当不予支持该项诉请,交通费请法庭酌情核减,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另外被告袁有能已经支付的费用,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袁有能驾驶湘BOPU**小型轿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新闻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香草园门口左转弯进香草园小区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文治安相撞,导致原告文治安受伤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有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治安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前交叉韧带陈旧性断裂,右膝骨性关节炎。原告共住院治疗137天,花费医疗费73139.77元,其中被告袁有能支付70139.77元,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袁有能雇请了文春娥进行护理,被告袁有能支付了文春娥20700元护理费。另被告袁有能还支付了原告1400元伙食费。2016年9月9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文治安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两项,伤后误工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15元。另查明,原告文治安为非农家庭户口,系退休职工。被告袁有能为湘BOPU**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本案中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有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治安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袁有能对造成原告损害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有能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有能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先予赔付,对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在被告袁有能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本案原告应获赔偿款额的确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湖南省关于交通事故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000元(被告袁有能支付的除外);2、后续需治疗费15000元,该费用鉴定机构有明确的意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3、残疾赔偿金31145元(28838元/年×9年×12﹪);4、住院伙食补助费6820元(137天×60元/天-被告袁有能已经支付的1400元);5、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6、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并存在后期取内固定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计算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370元;8、司法鉴定费1315元,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应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计算14000元误工费,且原告仅提交肖文琴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肖文琴给原告每月发放2000元工资,但因原告已经退休,领取了退休金,且肖文琴系原告儿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2000元的情况下,对肖文琴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不予采信。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事发次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其已在天保公司退休,在家休息、做饭、给儿子送饭,并未陈述其尚在从事工作。故对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1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为7315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给原告文治安,至于被告袁有能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由被告袁有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自行协商处理。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袁有能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付限额内向原告文治安赔付73150元;二、驳回原告文治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原告文治安承担276元;由被告袁有能承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轶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维芳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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