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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厚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厚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32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厚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554号3号科研楼602-N1。法定代表人肖娜娜,总经理。被执行人: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南苑西路1386号。法定代表人邢春健,董事长。山东厚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泽公司)与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博达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厚泽公司支付工程款963090元及利息(642060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2103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执行人博达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厚泽公司支付工程款10701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执行人博达公司负担124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博达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被执行人博达公司名下有号牌为苏F×××××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裁定查封该车辆(查封的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并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间停止对该车辆的年检。但该车辆未能被实际控制。同时,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博达公司在南通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125万元(冻结期限自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但该笔工程款尚未结算。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博达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依法查封车辆、冻结工程款外,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车辆未能被实际控制,工程款尚未结算,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并经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控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