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710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江兵、程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江兵,程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7101民初9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99170857R,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480号南门国际二期商业裙楼。负责人:赵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武,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员工。被告:江兵,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程容,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乌分行)与被告江兵、程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乌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兵、程容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乌分行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46XXXXXXXX7(系统合同号:146XXXXXXXX7)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79651.11元,其中包括贷款本金437357.45元,1笔借据自2016年8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及13笔借据自2016年7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共计利息32341.21元,罚息7499.23元、复利2453.2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分别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23.4%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纸质编号为:146XXXXXXXX7),(注:该申请表在双方签字盖章后视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信用贷款人民币4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60个月;(2)贷款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每月23日前”等额本息”还款;(4)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被告江兵与程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5月9日登记结婚,在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前与该笔贷款放款后,被告江兵与程容夫妻关系存续,该笔贷款的用途为生产经营,所获经营收入为家庭所用,该笔债务为被告江兵与程容的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4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自助放款14笔共计62.88万元,其名下贷款自2016年7月23日开始逾期,后被告在规定时间并未按约偿还应还本息,目前被告已连续逾期。被告的前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江兵、程容未作答辩。原告广发银行乌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2.放款明细、还款明细及利息清单;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发票、邮寄送达费发票;4.江兵、程容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江兵、程容因未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以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江兵(借款人)向广发银行乌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编号为146XXXXXXXX7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授信额度50万元的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该申请表载明”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广发银行乌分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有权解除全部或部分合同。广发银行乌分行于2014年7月22日下发关于江兵500000元人民币生意红(三证一日贷)的批复,并通过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告知江兵,广发银行乌分行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信用贷款额度为45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循环放贷,单笔发放最长期限36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18%,还款方式为每月23日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江兵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广发银行乌分行于2015年5月26日开始向江兵发放贷款至2016年6月24日共计向其发放14笔贷款合计62.88万元,江兵依合同约定每月、每笔、按期等额本息还款。2016年7月23日起江兵开始对其中13笔贷款逾期,逾期贷款分别系2015年8月7日170000元尚欠本金131513.96元、2015年8月24日50000元贷款尚欠本金38680.59元、2015年8月25日17600元贷款尚欠本金13615.60元、2015年9月25日54700元贷款尚欠36438.32元、2015年10月25日36000元贷款尚欠25397.65元、2015年11月24日15000元贷款尚欠本金11163.77元、2015年12月25日15500元贷款尚欠本金12127.81元、2016年1月25日16000元贷款尚欠本金13120.97元、2016年2月24日16500元贷款尚欠本金14142.62元、2016年3月26日17000元贷款尚欠本金15192.02元、2016年4月25日19000元尚欠本金17662.93元、2016年5月24日19500元贷款尚欠本金18818.98元。2016年8月23日开始对2015年5月26日162000元贷款逾期尚欠本金69482.23元,现江兵对广发银行乌分行向其发放的14笔贷款全部逾期,共计欠本金437357.45元未还。上述欠款自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共计产生利息32341.21元(年18%计息),罚息7499.23元(年23.4%计息),复利2453.22元(年23.4%计息)。另查明,江兵与程容于2000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且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再查明,编号146XXXXXXXX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与编号为146XXXXXXXX7《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相对应,共同组成对被告江兵的放款依据。本院认为,编号为146XXXXXXXX7号广发银行乌分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广发银行关于江兵500000元人民币生意红(三证一日贷)的批复、编号为146XXXXXXXX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组成江兵与广发银行乌分行发放贷款的依据,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因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广发银行乌分行依约定于2015年5月26日开始向江兵发放贷款至2016年6月24日共计放款14笔合计62.88万元,江兵依约定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自2016年7月23日起对其中13笔贷款开始逾期,2016年8月23日开始对其余的一笔贷款逾期,现上述贷款尚欠本金437357.45元未还。江兵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和到期利息,已构成借款人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广发银行乌分行请求”解除与江兵的编号为146XXXXXXXX7(系统合同号:146XXXXXXXX7)借款合同及偿还贷款本金437357.45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又符合合同有关违约责任条款及相应处理等内容的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该笔贷款依固定利率(年)18%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年利率23.4%(18%×1.3)。江兵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共计产生利息32341.21元(年18%计息),罚息7499.23元(年23.4%计息)、复利2453.22元(年23.4%计息),故对广发银行乌分行请求”江兵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利息32341.21元、罚息7499.23元、复利2453.22元,2017年1月2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年)23.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兵与程容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程容明知该笔贷款的发生,所贷款项用于其家庭生产经营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程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被告江兵签订的编号为146XXXXXXXX7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系统号为146XXXXXXXX7)。二、被告江兵、程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37357.45元;自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利息32341.21元,罚息7499.23元、复利2453.22元;2017年1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23.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7.38元,诉讼保全费2801.31元,邮寄费40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江兵、程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菲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茹克沙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