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连秀与杭州迪邦仕家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连秀,杭州迪邦仕家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729号原告:谢连秀,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迪邦仕家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53号377室。法定代表人:许刚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霞,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连秀与被告杭州迪邦仕家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淑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连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啟、被告杭州迪邦仕家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连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9月1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金色蓝庭小区从事开荒保洁工作时摔伤,许钢龙经理将原告送至绍兴中医院就诊(其中绍兴中医院2015年9月13日病历记录上有许钢龙经理的签字),当天许钢龙经理又将原告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杭州烧伤专科医院就诊,原告被诊断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6-9后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原告认为自己在从事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在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系其于2015年9月11日招聘的员工,故被告应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向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该委以仲裁时效已过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该委作出的上劳人仲不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日以杭州迪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单位向江干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随后向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以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产生时效中断法律效果,且原告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适用时效限制,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杭州迪邦仕家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向杭州市上城区法院起诉之前已经向杭州市江干区法院起诉,现在该案尚在审理之中未结案,故原告的行为属于重复诉讼,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连秀与杭州迪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案号为(2016)浙0104民初3403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杭州迪邦仕家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的盖章书面材料一份,载明:“谢连秀是我迪邦仕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招进我公司员工,与迪邦清洁无关。按小时工聘用谢连秀。”该案于2017年3月21日裁定撤诉。庭审中,被告陈述许刚龙系被告经理,许刚明系杭州迪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刚龙、许刚虎与许刚明系兄弟关系。另查明,原告曾以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6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人仲不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今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告受伤至今也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满50周岁,许刚虎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杭州迪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法人股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2016)浙0104民初3403号原告谢连秀与杭州迪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出具书面材料认可原告系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招进公司的员工,且杭州迪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的法人股东,现被告否认原告系其员工,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5年9月1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谢连秀与被告杭州迪邦仕家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迪邦仕家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谢连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迪邦仕家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淑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