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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雷州市杨家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雷州市杨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396号原告苏某某,女,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钟玉,男,69岁,系原告苏某某丈夫,住址同上。被告雷州市杨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雷州市杨家镇。法定代表人陈志利,镇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雷州市杨家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州市杨家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付清原告花生油本金2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2月1日以接待、慰问为由,向原告赊购花生油,当时由于政府资金周转困难,无现金支付,用赊购方式,共赊购花生油欠款本金24000元,有被告审批的发票为证。尔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州市杨家镇人民政府缺席不作答辩。被告雷州市杨家镇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2、《信访问题的答复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花生油款。3、《发票》25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花生油款24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雷州市杨家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苏某某赊购花生油合计24000元。原告苏某某向被告雷州市杨家镇人民政府开具了发票,且被告雷州市杨家镇人民政府时任领导及相关人员在发票上签名予以确认,但却不按票据支付货款。尔后,原告苏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雷州市杨家镇人民政府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苏某某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诉,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苏某某于2006年12月19日向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雷州市纪家镇市场玉华副食店,负责人苏某某,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雷州市杨家镇人民政府向原告苏某某赊购花生油并已结算,证据确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雷州市杨家镇人民政府时任领导及相关人员确认尚欠原告苏某某花生油款共计2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雷州市杨家镇人民政府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苏某某诉请被告雷州市杨家镇人民政府支付货款24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州市杨家镇人民政府不按约定支付原告苏某某货款24000元,原告主张利息从2011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应否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原告苏某某诉请的利息依法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计息时间应从原告苏某某主张权利即2017年3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雷州市杨家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州市杨家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货款24000元及利息(以欠款2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货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雷州市杨家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英附相关法律条文、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