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银兰与王金平、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兰,王金平,高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666号原告:刘银兰,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金平,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吴忠市。被告:高建明,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吴忠市。原告刘银兰与被告王金平、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烈,被告王金平、高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金平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000元(自2016年12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3个月,其他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2、要求被告王金平支付违约金1万元;3、要求被告高建明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王金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为3%,被告高建明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了2016年12月之前的利息,本金及2016年12月之后的利息没有归还。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金平辩称:原告为了挣钱借给我10万元,我付了12个月利息36000元,我又偿还了25000元借款本金,借条是我打的,但钱是高建明用了,利息是高建明每月给原告打的。被告高建明辩称:担保属实,我给原告还了12个月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转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以证实2015年8月1日原告给被告王金平提供借款10万元(通过农行卡转款),月息3分,担保人为高建明;2、交易明细2张,以证实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11月份利息25000元。本院组织被告王金平、高建明进行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王金平认为25000元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告刘银兰与被告王金平、高建明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金平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月息3分,借款人到期如不及时偿还本息,按照借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担保人高建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刘银兰通过农行卡给被告王金平转账10万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王金平、高建明给原告刘银兰又补打一张借条(但落款处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借条载明”借款人王金平因工程款紧张特向刘银兰借款1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转账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注明差四、五、六三个月的利息。被告王金平、高建明在借款人、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10月22日、11月6日、2017年2月16日,被告王金平通过农行卡给原告转账共计2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金平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告10万元,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金平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王金平认可并按约清息,被告支付利息的最后时间应界定为2016年11月底。被告王金平辩解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原告的25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建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3个月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将其他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平返还原告刘银兰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10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建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建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原告刘银兰负担50元,被告王金平、高建明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伟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海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