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穆建伦与谭冰茹、李仁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建伦,谭冰茹,李仁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2867号原告:穆建伦,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马庆祥,石家庄市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冰茹,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李仁均,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原告穆建伦与被告谭冰茹、李仁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建伦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均、谭冰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建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1136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毛领,二被告在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大成市场E座1-86号等地销售经营,自2013年以来购买原告毛领,截止2014年底尚欠毛领款7113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好言搪塞拖欠至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间履行给付货款的法律义务,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李仁均、谭冰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穆建伦在辛集加工生产毛领,被告李仁均、谭冰茹系夫妻关系,在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大城市场E座1-86号等地销售经营毛领和辅料,自2013年开始被告购买原告毛领,截止到2014年年底尚欠原告毛领款71136元。本院认为,原告穆建伦与被告李仁均、谭冰茹因买卖毛领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毛领款义务。原告穆建伦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属于合同之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债务人应当对债务进行清偿,原告穆建伦对自己主张有与二被告通话录音以及原告通过顺丰快递为被告发货的回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原告穆建伦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113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发生于被告李仁均与被告谭冰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仁均、谭冰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已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仁均、谭冰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由于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均、谭冰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建伦货款711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仁均、谭冰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录人民陪审员 袁 灿人民陪审员 李 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