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9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吴国林与吴培育、陈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林,吴培育,陈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民初317号原告:吴国林,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吴培育,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告:陈来燕,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原告吴国林与被告吴培育、陈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林,被告吴培育、陈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培育、陈来燕共同给我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二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3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计付利息,利息计付标准为月利率2.5%,并定于2016年5月5日前还清借款,当日我通过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吴培育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本息结算合计为185250元,但二被告分文未还。于2016年5月5日,二被告向我提出本息续借,被告吴培育给我出具《补充借款》一份,保证在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3、《结婚证》,用以证明二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4、《借据》,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吴国林进款13万元,并定于2016年5月5日还清的事实;5《补充借款》书据,用以证明被告吴培育续借借款并定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还清的事实;6、广东农村信用社、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万元,广东农村信用社转账10万元到被告吴培育账户的事实。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辩称目前负债累累,暂时没有钱偿还,等到把东简镇的房屋卖掉以后才有钱给原告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不依约清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本金13万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自愿将利息计付标准调整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吴培育、陈来燕应共同给原告吴国林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3万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3元,减半收取计2386元,由被告吴培育、陈来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恩因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