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赵太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太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45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太宝,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9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太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太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赵太宝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二村一巷道内向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赵太宝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05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太宝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赵太宝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赵太宝与宋某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二村一巷道内,以100元的价格欲向宋某某出售毒品时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赵太宝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05克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毒资、手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扣押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没收实物收据,通话记录详单,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太宝的供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太宝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太宝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太宝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太宝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太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辛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