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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卜国防与王振、张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国防,王振,张丹丹,陈帅,许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802号原告:卜国防,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汶蒿、张卫洪,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昆鹏,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丹丹,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王振之妻。被告:陈帅,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现住沈丘县。被告:许静静,女,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现住沈丘县,系被告陈帅之妻。原告卜国防与被告王振、张丹丹、陈帅、许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国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汶蒿、张卫洪,被告王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昆鹏,被告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丹丹、许静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国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振、张丹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2、被告陈帅、许静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王振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每天实际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陈帅、许静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原告多次催要,王振一直推脱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王振因家中变故,与原告协商并承诺上述借款会在短期内归还,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撤回起诉。后王振未如期向原告还款,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王振与张丹丹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张丹丹应当共同偿还该8万元借款本息。被告王振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王振已经归还原告10000元,原告出具的有收条。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过长,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张丹丹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根据原告陈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丹丹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当免除担保人陈帅、许静静的担保责任。被告陈帅辩称,在担保之后,被告王振没有使用这笔钱,借款后没有多久卜国防就开始要钱了,其他同王振答辩意见。被告张丹丹、许静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卜国防提交的2016年10月17日王振向卜国防出具的欠条和保证,欠条内容为:今借卜国防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王振,2016年10月17日。保证内容为:今欠卜国防现金玖万元(90000元),我王振保证3个月还完,每月17日还款3万元,保证人王振,2016年10月17日。王振否认该笔借款存在,双方争议较大,卜国防已另案起诉,现仍在审理中,故对该笔借款本案不予认定。对于王振提交的2016年11月27日卜国防出具的10000元收条,卜国防认为系王振偿还9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于该10000元还款,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90000元欠款是否存在尚未查清,对于该10000元还款,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卜国防与王振的父亲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1日,王振因急需资金由陈帅、许静静担保向卜国防借款8万元,王振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每天实际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8月24日,经催要未果,卜国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还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王振的父亲因交通事故去世,经双方协商卜国防于2016年10月17日撤回起诉。2017年2月17日卜国防再次提起诉讼。2016年11月27日,王振偿还卜国防10000元。本院认为,王振向卜国防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王振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王振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证据显示的卜国防明确向王振主张权利的日期为卜国防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4日,故2016年8月24日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逾期还款利息及陈帅、许静静的担保期间均应从2016年8月24日计算。卜国防与王振约定的逾期利息日息千分之一过高,应以年息24%计算。对于王振已经偿还的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该10000元应先偿还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1月27日逾期利息5067元,余款4933元偿还本金。因陈帅、许静静未在借款协议上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陈帅、许静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卜国防第一次起诉至第二次起诉期间未超过六个月,故陈帅、许静静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张丹丹与王振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张丹丹共同偿还75067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振、张丹丹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陈帅、许静静对王振张丹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张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卜国防借款7506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帅、许静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振、张丹丹、陈帅、许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