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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包装分公司与合肥市金鹏包装制品厂、孙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包装分公司,合肥市金鹏包装制品厂,孙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3民初3234号原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包装分公司,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92821343(1-1)。法定代表人:李锐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定好,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乐敏,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金鹏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工业区马岗村,组织机构代码:76083992-5。法定代表人:孙玉梅。被告:孙玉梅,女,汉族,1962年8月11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包装分公司诉被告合肥市金鹏包装制品厂、孙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包装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包装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薇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