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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申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邹钢、庄明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钢,庄明娟,邹钢,庄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申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邹钢,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庄明娟,女,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再审申请人邹钢因与被申请人庄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7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借贷关系的发生有别于一般民间借贷纠纷,是基于双方合伙关系产生的。双方合伙经营受让自案外人胡永忠位于福清市音西的阿杜拉厨柜店,以该橱柜店的受让费人民币71万元作为合伙厨柜店的总投资额,约定庄明娟出资人民币41.7万元,占股55%,邹钢出资人民币29.3万元,占股45%。因邹钢缺乏资金,实际出资人民币12.3万元,余下人民币17万元向庄明娟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庄明娟收执。后据邹钢了解,庄明娟实际仅支付案外人胡永忠人民币30多万元。因此,本案实际投资额应为人民币30多万元,不存在邹钢向庄明娟借款人民币17万元的事实。二、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17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邹钢曾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4日共向庄明娟及其丈夫支付出资款人民币15万元,邹钢实际出资应为人民币15万元。因此,邹钢共向庄明娟借出资款应为14.3万元而非17万元,其向庄明娟出具的借条数额有误。三、假如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根据《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邹钢已用合伙股份抵扣了本案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双方曾于2015年3月18日对邹钢的退伙问题进行了协商,庄明娟已同意邹钢退伙,邹钢的股份由庄明娟收回,邹钢欠庄明娟人民币17万元(实际应为人民币14.3万元)出资款的借条作废。因此,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邹钢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7097号民事判决。庄明娟提交意见称,一、其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支付转让款的相关汇款单及收据,足以证实其在2015年3月28日前分三批支付合伙橱柜店转让款共计675451元,剩余款项34549元因抵扣出让方违反合同约定偷收的本应由合伙店收取的下单款34549元而未予支付。二、双方签订的《合伙人合同》及之后重新签订的《合伙人合同》、《补充协议》中均确认邹钢实际出资款为12.3万元而非其所称的15万元。三、受让合伙店后,因要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款项,需要合伙人增加资金投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合伙方增资未到位的,不足部分从其第一批实际出资款中扣除,其所占股份份额相应扣减。若一方第一批实际出资款不足以支付未到位增资,则按该方自动退伙处理。由此可见,未增资所抵扣的只是第一批实际出资款而非邹钢所称的本案借款。因此,即使邹钢按自动退伙处理,亦应承担归还庄明娟出借款项的责任。庄明娟请求依法驳回邹钢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邹钢向庄明娟借款人民币17万元有《借条》、《合伙人合同》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邹钢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邹钢再审主张已用合伙股份抵扣了本案借款,讼争《借条》已作废,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邹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贵先审判员  谢珠容审判员  邹唐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圆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